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4年第24号)
《九江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九江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10月18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
九江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18日九江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与收容救助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提升城市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管理区内的养犬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区,包括市辖区、县(市)中心城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乡(镇)等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导盲、扶助等服务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教学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公安机关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以及流浪犬捕捉、犬只收容救助和依法查处相关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检疫和疫情监测,实施犬只防疫监督管理,指导犬只免疫、诊疗和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养犬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犬伤病人救治、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犬只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民间犬只救助机构等组织和爱犬人士、志愿者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救助等活动。
提倡对饲养犬只实行绝育和投保动物饲养责任险。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与收容救助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养犬管理公共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养犬信息录入系统,实现犬只免疫、登记、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
第六条 城市养犬实行限养管理。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两只。
禁止饲养、携带危险犬只,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危险犬只标准、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或者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犬只疫病免疫点。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接种规定时间内,将饲养的犬只送至犬只疫病免疫点进行狂犬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的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犬只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第八条 城市养犬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本条例所称个人养犬,是指自然人养犬;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养犬为单位养犬。
个人养犬初始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固定住所,租住房屋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和合租人的同意;
(三)所养犬只已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养犬初始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仓储护卫等合理用途需要;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专人负责管理;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四)所养犬只已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饲养进口犬只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个人和单位应当自饲养犬只之日或者幼犬出生满三个月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初始登记。养犬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养犬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犬牌,录入犬只身份识别信息;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人应当自知道不符合登记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超限额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饲养、迁出城市管理区、送交收容救助场所等。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城市管理区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自携犬进入城市管理区之日起一年内累计停留时间超过两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在本市办理初始登记。
第九条 登记的养犬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一)将犬只转让、迁出或者送交收容救助场所的;
(二)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
第十条 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自建、联建、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收容救助犬只的场所。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收容救助场所,收容流浪、被放弃饲养的犬只。
收容救助场所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可以将犬只转送至收容救助场所,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容救助场所应当接收。
第十二条 对收容救助场所内已办理养犬登记的走失犬只,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养犬人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又不办理注销登记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
收容救助场所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免费领养。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一)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三)不得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和楼道、楼顶、地下室、电梯间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饲养、迁出城市管理区、送交收容救助场所等,不得遗弃。
第十四条 养犬人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外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1.5米以下的束犬链(绳)牵领携带;
(二)不得携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博物馆等场所及其他设有犬类禁入标志的重点景区、公园等区域,但是为犬只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除外;
(三)上学、放学期间不得在中小学和幼儿园校门口周边道路携犬逗留;
(四)携带犬只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或者人群密集区域的,应当采取近身约束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等措施;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城市公交车,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含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车乘客的同意;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出户应当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孕妇等。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其经营者、管理者有权对携犬只进入作出限制;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可以提供临时寄存犬只的设施,为养犬人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对饲养的犬只采取安全措施,避免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损害他人财物。犬只肇事的,养犬人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公安机关可以对肇事犬只实施扣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并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饲养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每只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五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隐匿、转移肇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肇事犬只,吊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编辑:王文婧
责编:钟千惠
审核:许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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